香港呈請離婚的事實條件

香港條例第 179 章《婚姻訴訟條例》第III部 第 11A 條規定,離婚呈請可由婚姻的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,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,證明該宗婚姻 「已破裂至無可挽救」

1. 答辯人曾與人通姦,而呈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答辯人共同生活

需注意的是,婚姻一方通姦作為呈請離婚的理由,但並不影響財產的分配。離婚呈請人需要向法庭舉證,證明另一方與他人通姦,以及呈請人認為不能在與另一方共同居住。例如,子女的驗血報告,顯示丈夫是非婚生子女的自然父親。

2. 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

例如,答辯人經常對呈請人或對其父母或子女施加身體或精神虐待,答辯人有酗酒或 吸毒惡習、經常不支付家用、經常離家、賭博等。

3.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,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,且答辯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

呈請人與答辯人必須在申請前明確同意離婚(法律不承認默認)。分居行為可以是婚姻雙方以實際分開居住​​的行動顯示。夫妻雙方雖仍居於同一屋,但如果互不履行夫妻的責任和義務(包括性行為),在法律上也可被視為分居。反之,即使雙方居住於不同地方,但仍然履行夫妻的責任與義務,仍不算分居。

4.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,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

根據第179章《婚姻訴訟條例》第III部 第11A(2)(d)規定,無論答辯人反對與否,呈請人亦無需獲得答辯人的同意,只要呈請人能證明雙方連續分居兩年以上的事實,可以直接向法庭呈請離婚,而無須向法庭舉證證明答辯人有任何不當事實。

5. 答辯人在緊接呈請提出前,已遺棄呈請人最少連續1年

根據第179章《婚姻訴訟條例》第III部 第11A(2)(e)規定, 呈請人如能證明答辯人在緊接呈請提出前,已遺棄呈請人最少連續1年,可直接向法庭呈請離婚。呈請人需要向法庭證明雙方分居一年以上的事實,以及答辯人沒有合理或正當的理由與呈請人永久分開居住。